【记录】第117期谈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

【记录】第117期谈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

发布时间:

  2019年4月21日晚,第117期法治政府论坛在政法大学学路校区举行。本期论坛邀请到的主讲嘉宾是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方世荣教授,主讲题目是谈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司法解释问题,由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教授博士生导师,行政法学研究副主编王青斌教授评议,财经大学刘权副教授,南京财经大学王树良博士等老师也参加了论坛讨论。论坛由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副教授林华主持。

  讲座初始,林华老师热烈欢迎方世荣教授王青斌教授和刘权副教授三位嘉宾光临论坛,并向他们表达诚挚感谢。

  方世荣教授的讲座分为四个部分,一是该问题的起源,二是受案范围排除事项设定的重大性问题,三是对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受案范围的讨论,四是司法解释需要改进之处。

  方教授首先从问题的起源讲起,逐步对司法解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事项面临的问题展开分析。他认为,该问题在今天被提出有两个背景,一是在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三十年之际,应该思考我行政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问题;二是在加强宪法实施合宪审查的进程,也应该思考相关司法解释的合宪性合法性问题。具体说,理论上对行政行为的概念存在争议,导致了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协调。例如,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已经将行政事实行为行政合同纳入受案范围,那么行政指导就不应成为司法解释的例外。将行政指导作为受案范围排除事项,过度强调了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这一表象,而忽略了行政行为是否对行政相对人造成侵害这一实质结果。此外,未生实际影响也不应纳入排除事项,因为未受理就无法判断是否造成了实际影响,将其作为排除事项存在逻辑矛盾。但方教授认为,也不能笼统地否认司法解释的必要性,尤其是在法受理相对人起诉公安机关的案件后,在审理过程面临尴尬局面时,司法解释的作用尤为凸显。所以现在的问题是,在法律规定没有变动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是否可以规定受案范围排除事项?应该怎样规定该事项?

  第二部分方教授认为受案范围排除事项设定的重大性在于,设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事项不仅涉及行政法,更重要的是事关宪法立法法法组织法等重要法律。一是对受案范围的排除涉及减损公民诉权,涉及公民的宪法权利,必须慎重;二是法审查权范围的问题,引起了法司法职能和审查权限的变动,对法组织法造成影响;三是受案范围排除事项关乎家诉讼制度的建构问题,这涉及了立法法的法律保留规定,立法法明确规定家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无权进行更改。所以,对该问题进行研究至少具有四点重大价值,一是有助于完善司法解释制度;二是可以规范司法解释权及其行使范围;三是有助于规范司法解释行为的方法和程序;四是可以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合宪合法审查和备案监督。

  第三部分方教授主要分析了现行司法解释有关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解释方法。他认为,现行司法解释用了两个方法进行了解释,一是将法律已规定应排除的四种行为加以细化和明确;二是对法律十三条未列举的另三种非行政行为和七种行政行为规定排除。

  第四部分,方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应从五个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尊重法律保留原则,司法解释不能涉及立法法明确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不能更改家诉讼制度。二是立法解释增设排除事项时,应该报请最高权力机关决定,由立法解释增设;或由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报请最高权力机关决定。三是对司法解释可能影响广大公民权益的内容,应向社会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后再做决定。四是加强对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行政解释有关权限及内容的合宪性合法性审查。五是对司法解释已经发生的问题,采取弥补措施保障其合法性。

  王青斌教授首先对方教授的到表示热烈欢迎与感谢,并从四个方面概括了方教授讲座的主要内容。首先方教授对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的背景介绍,完整地描述了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现状。接下对司法解释排除事项规定重要性的阐述,涉及了相对人的诉权保护问题司法权范围问题诉讼制度问题。第三个方面是对现有排除事项做了分析。第四个部分不仅是对现状提出批判,更重要的是提出了改进的建议,而且该建议具有相当的高度,涉及了宪法以及家最高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问题。同时,王青斌教授认为,我的立法不善于下定义,导致很多重要概念都成为了不确定法律概念。这就造成了裁判者在裁判时必然要进行解释,或者立法者需要进行解释。但实际上我立法机关的解释少之又少,司法解释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现行立法的行政行为已经颠覆了过去理论上行政行为的概念,这造成了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规定上的很多不协调,所以这一概念需要进一步讨论,进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刘权副教授在发言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当前的一个热点问题,方教授为我们做了很好的讲解。刘权老师将受案范围排除事项概括为两个类别。一是属于非行政行为,例如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做出的行为调解和仲裁行为等;二是对行政相对人不生实际影响等行政行为。对于第二种类型,或可将其理解为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法原有规定做出的一种体系解释,该条规定肯定了法在未受理案件前对显而易见的滥诉情形的判断权力,对于部分明显不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属于排除事项。最后,刘权教授就利害关系的标准应如何理解向方教授进行了提问。

  方教授认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或者说结果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考察标准,这样方能更加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此外,方教授回应了有关未造成实际影响是否应纳入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问题,他承认该规定有助于化解一部分滥诉行为,但不宜在受案范围排除事项列出,而应在裁定事项列出,该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随后,南京财经大学王树良老师就行政行为的概念问题与方教授进行了交流。他介绍了日本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与行政立法行政处分两个概念的基本含义,比较了日两在这一概念上的分歧。他还提出,是否可以借鉴日本,采用行政行为立法及行政行为学术两个概念厘清当前混乱的概念体系的想法。

  其他学生也就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等问题与方教授进行交流。

  最后,林华副教授再次对方世荣教授王青斌教授和各位老师同学的到表示感谢,本期论坛圆满结束。

上一篇:【品质】罗山做可行性报告公司 下一篇:【精选】若尔盖县乡村振兴“1+6”规划